国家防范和惩治邪教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05-11   浏览次数:13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了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
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9)18号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和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制、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处罚。
  第六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邪教对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威胁极大。尤其是在少数农村地区,邪教侵蚀基层政权,祸害农民的生产、生活和生命,毒害青少年,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和经济发展。同时,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对邪教缺乏识别和防范不力,以致一些人误入泥潭。对此,各级党组织要不断深化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加强组织领导,迅速行动起来,按照“进村、入户、面对面”的要求,认真抓好反邪教警示教育的落实,确保教育活动的实效,坚决遏制邪教组织在农村的活动。